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