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