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第六章 绩效问责第三十七条有效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者停职检查;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