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