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