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八条已修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