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