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的;(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打击报复督学的;(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