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