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一)对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居民落实碘盐供应措施,加强碘盐产、运、销全过程的监管。对碘缺乏病重度病区居民全部免费供应合格碘盐,中度病区居民实行半价补贴。

(二) 建立健全可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机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碘缺乏危害消除指标达到国家要求;对严重缺碘的重点人群,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强化补碘措施。

(三)健全防治机构,稳定专业队伍,根据碘缺乏危害工作需要和人群碘营养状况,确定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监测评估、培训、监督监测及流行病学调查等项目,将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

(四)督促各部门落实项目,保障经费,深化健康教育,对各有关部门承担的防治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