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