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