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大会各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人员范围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乡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