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养老服务的;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