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养老服务的;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