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