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