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地方法规 ·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