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开发、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