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