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