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第三章 经营许可第十六条已修改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