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凿井许可证而擅自凿井的;不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三)非法转让、买卖取水许可证和非法获得取水权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