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