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