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侮辱遗体行为的,撤销单位的接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