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特定林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三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特定林木为支撑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特定林木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