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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