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