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十六条已废止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