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