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