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限于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构)筑物批准的使用期满,或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行拆除。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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