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