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荒种地、放养畜禽、晒粮、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筑鱼塘、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等废弃物,擅自提取河水、开渠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砂、取土、埋坟,擅自钻探、建房、开采地下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炸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