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