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