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已废止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