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