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