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七十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