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四条有效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组织工作。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