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