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将许可决定书或者不许可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许可的理由。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