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增加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二)侵占、平调或者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
(三)挤占或者不按规定落实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四)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依法执行任务的;
(五)其他侵犯居民委员会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