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