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