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章 运输服务第三十九条有效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二)强行代办业务;(三)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四)垄断、倒卖货源,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哄抬、竞相压低运价。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