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