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财政部门及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