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财政部门及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