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