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第十七条有效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